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信息公开制度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(以下简称“本基金会”)的信息公布活动,增强管理透明度,提高社会公信力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、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、《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》、《关于规范基金会若干行为的规定(试行)》、《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《上海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章程》,制定本基金会信息公开管理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基金会规范公开各项内部管理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。本基金会将根据本信息公开管理制度的要求,切实开展各项信息公开工作,满足管理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对本基金会信息公开的要求,保障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、监督权等合法权益。
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信息公开管理实行统一领导、归口管理的原则。在理事会的领导下,由秘书处统筹日常信息公开以及重大项目、重大事件和财务管理等信息公开事宜。
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,包括本基金会主体信息、内部管理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等,以及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》、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需要公开的信息。
第二章 信息公开基本原则
第五条 及时准确原则。本基金会按本制度规定的公开内容及时公开相关信息,并确保信息真实、准确和有效。
第六条 方便获取原则。信息公开方式尽力保障捐赠人、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方便、完整地查阅和获取本基金会公开的信息。
第七条 规范有序原则。本基金会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制定信息公开的工作流程,明确信息公开责任主体,使信息公开工作规范、有序。
第八条 公开为惯例,不公开为特例原则。个别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、侵犯他人权益或隐私,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可不予公开。捐赠人和受益人等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捐助信息,应当事先与基金会进行约定。若无事先约定,相关慈善捐助信息均予公开。不予公开的信息,要接受公益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。
第九条 不得任意修改原则。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不得任意修改,如确需修改的,应严格履行的修改程序,在修改后重新公布,并说明理由,同时声明原信息作废。
第三章 信息公开内容
第十条 基金会按照“合法、真实、利民、及时、无偿”的要求,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:
(一)本基金会的基本信息,包括:机构基本情况(机构名称、成立时间、机构宗旨、业务范围、管理安排、理事会及员工信息、决策办法、办公地址和工作电话等)、年检情况、评估结果、处理投诉的联系方式等。
(二)本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。按照统一的格式要求,在规定的时间内,在登记管理机关制定的媒体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的全文和摘要。
(三)本基金会的财务信息,包括:财务会计报告(会计报表、资产负债表、业务活动表、现金流量表、会计报表附注、财务情况说明书)、审计报告。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不得对外公布。
(四)本基金会的工作动态,包括:公益活动、公益项目开展、对外合作、业务活动等相关情况。
(五)接受捐赠信息,包括:接受捐赠款物时间、捐赠来源、接受捐赠款物性质(定向捐赠或非定向捐赠)、接受捐赠款物内容(捐赠类型、捐赠数额),以及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等。
(六)捐赠款物使用信息,包括:受益对象、受益地区、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的时间和数额、捐赠活动和项目成本、捐助效果(图片、数字、文字说明)等。在捐赠款物使用过程中计划有调整的,要及时公布调整后的计划。
(七)本基金会规章制度和其他规范性文件。
(八)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。具体公开信息的内容,可根据信息公开的原则和具体目标确定。
第四章 信息公开时限及方式
第十一条 年度工作报告。本基金会根据规定在每年3月31日前,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。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后30日内,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全文和摘要。
第十二条 财务信息。年度财务会计报告,应当于次年1月1日起5个月内(即5月31日前)对外公开,或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公开。未经审计的财务工作报告不得公开。
第十三条 捐赠信息。在每年年度报告上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;公益活动筹款信息,应在收到捐赠后的72小时内公开捐赠款物接受信息,或按有关重大事件处置部门要求的时限和要求公开。对于银行汇款等方式的捐款信息,应当在结账后及时核对和公开,不能满足上述公开时限的应予以说明。
第十四条 资助信息。捐赠款物拨付和使用信息,应采取动态方式及时公开,一般应在捐赠款物拨付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开,并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公开后续信息。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半年的,信息公开间隔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,以使捐赠人和社会公众及时了解捐赠款物使用进展信息。所有项目应当在项目结束后进行全面公开。
第十五条 信息公开采取多种方式实施,包括:机构出版物(如年报、通讯等)、大众媒体(电视、报纸、电台、杂志等)、自媒体(微信、微博)、现场公开(如新闻发布会等)、专项基金的年度报告,以及其他可行方式。
第五章 附则
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。
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